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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诉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下称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贝理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飞,被上诉人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三威公司与湖北汉新公司签订一份火车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北汉新公司供应贫瘦煤10000吨,并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至。之后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与湖北汉新公司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煤炭由被告国新公司供应,供货要求与上一合同基本相同,价格以湖北汉新公司最终价格下浮25元/吨。被告在有铁路运输计划号时及时通知原告预付相应的铁路运费和代办费,按195元/吨,每列火车约3400吨计算共计663000元。被告须在收到上述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装车,否则将支付原告赔偿金663000元的50%即3315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付被告铁路运费及代办费663000元,但被告国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发货,2013年2月1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铁路运费及代办费663000元并赔偿损失费331500元。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663000元,并赔偿利息、赔偿金、预期利润等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珠海三威公司贝剑涛于2013年3月15日收取被告国新公司赔偿金1200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威公司依约预付被告国新公司铁路运费及代办费663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装车发煤显属违约,现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的铁路运费及代办费66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331500元,实际即为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该违约金已包含预期利润、利息、律师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的其它请求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贝剑涛无委托手续、没有代理权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原、被告双方事后签章确认,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663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33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承担13745元,原告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083元。判后,国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赔偿金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2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现一审法院继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所重复主张,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收过上诉人12000元,但是这是支付给业务员的差旅费。即便是赔偿金也只能是331500元中的一部分,因为收条中并没有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的收条形成于2013年3月15日,但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都未能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663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已就赔偿金与被上诉人达成一次性了断协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但从公平原则来看,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0元赔偿金应当从双方约定的331500元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这12000元虽作出认定,但没没有依法扣除,显失公正,本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6630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19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828元,二审诉讼费6273元,以上共计23101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承担19918,由被上诉人珠海三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鲍鹏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