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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利霞,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得的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给付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年初,原、被告在邹城市石墙镇上九山村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石墙镇上九山村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以分居已达三年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