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晓林王其民宋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高晓林,王其民,宋海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诉讼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林,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民,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水,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晓林、王其民、宋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王其民驾驶豫JU48**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路口北20米处时,与对向高晓林驾驶的左转弯的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晓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晓林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40.6元。当日,高晓林转入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支出医疗费8027.22元。2013年5月13日,高晓林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49.41元,2013年5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29日,高晓林第二次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03.74元,2013年6月4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高晓林第三次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10.47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上述住院天数共计70天。2013年8月7日,高晓林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晓林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髋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3月3日,高晓林与王其民、宋海水、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达成鉴定和解协议,高晓林放弃原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程度及九级伤残的认定,保留十级伤残的认定,王其民、宋海水、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王其民系宋海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其民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宋海水为高晓林垫付医疗费3130元。宋海水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王其民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及转院证明、日总清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价格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居委会、城关镇派出所证明、高晓林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高晓林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王其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其民系宋海水雇佣的司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宋海水承担。宋海水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高晓林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高晓林请求的具体项目和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44370.93元。原审被告认为,住院票据1130276、0228026无病例印证,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经原审法院核实,高晓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病历予以印证,金额共计44040.9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552.83元。原审被告认为,高晓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显示其并非在事故发生后至6月21日长期住院,其存在出院情形,其诉求标准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高晓林未提供其相关务工证明,不能仅凭一份简单的书面证明去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高晓林存在出院后又入院治疗的情形,证明高晓林出院时尚未治疗痊愈,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为高晓林第一次入院2013年3月28日至最后一次出院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85天。高晓林提交的证据证明高晓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未提交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高晓林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算高晓林的误工费为4828元。3、护理费5910.17元。原审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65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高晓林存在出院后又入院治疗的情形,证明高晓林出院时尚未治疗痊愈,高晓林请求的护理期限合理。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审法院对高晓林依照服务行业计算的护理费为5910.1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审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5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的是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审被告辩解理由成立,经原审法院核实,高晓林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原审法院依法计算高晓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营养费1700元。原审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65天计算,同意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高晓林实际住院天数及高晓林伤情,酌定营养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该项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鉴定和解协议,约定高晓林放弃原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程度及九级伤残的认定,保留十级伤残的认定,王其民、宋海水、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高晓林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高晓林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4元。7、院外护理费76137元。该项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晓林已与原审被告约定放弃,原审法院不再支持。8、车损1827元。原审被告认为,评估意见书为6月14日出具,且没有附带损失照片,无法证明确为事故车辆,且未扣除残值金额,故对此报告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高晓林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认为评估意见书出具时间合理,被告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对高晓林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且该项费用系高晓林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402元。原审被告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且均为收据联,并非正规票据,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结合高晓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上述费用均系高晓林为处理事故、查明案件事实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原审被告同意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结合高晓林住院时间、地点,认为高晓林诉请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高晓林是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同意承担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高晓林请求合理金额共计107942.1元。因事故发生后,宋海水为高晓林垫付医疗费3130元,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高晓林104812.1元,给付宋海水3130元。关于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晓林医疗费等共计10481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宋海水垫付款3130元。三、驳回原告高晓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原告高晓林负担15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59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的强制险赔偿制度,一审判决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加分项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对辽宁高院的复函也明确了分项赔偿的原则。2、根据《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规定,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晓林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最高院对辽宁高院的批复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其民、宋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个人财产权,其人身或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理应获得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设立宗旨主要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提供及时的保障,因此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没有对赔偿项目进行区分。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别地区、个别案件所作,其不具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普遍法律效力,因此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故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否赔偿的问题,评估费、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了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停车费是该事故造成的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诉讼费是原审法院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诉讼费用进行的合理划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