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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进喜与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爱军、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喜,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爱军,黄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潘进喜,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思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黄利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原告潘进喜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佳泰公司)、吴爱军、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明、被告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明、被告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喜诉称,被告佳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6万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和被告吴爱军、黄利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爱军、黄利华对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6万元、偿付违约金(以本金306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费6万元、被告吴爱军、黄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佳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佳泰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应扣除。被告吴爱军辩称:同意佳泰公司意见。被告黄利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佳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0万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因佳泰公司未按约还款,双方在2013年10月至12月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又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扣除了佳泰公司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因佳泰公司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仍未还款,双方于当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明确佳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6万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吴爱军、黄利华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爱军、黄利华对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佳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10万元、2月18日归还5万元、3月6日归还5,600元、3月19日归还30万元、4月4日归还15万元,总计605,600元,其中18万元为佳泰公司支付的截止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余款425,600元为归还的本金。故佳泰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74,4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5份、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佳泰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复印件1组以及原告和被告佳泰公司、吴爱军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佳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泰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吴爱军、黄利华承诺对被告佳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佳泰公司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是300万元,认为被告佳泰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之后归还的605,600元中除了18万元的利息外,余款425,600元系佳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中介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425,600元系佳泰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于被告佳泰公司主张2014年3月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原告15万元的意见,因佳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爱军、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进喜借款本金2,574,400元;二、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进喜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574,4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进喜律师费6万元;四、被告吴爱军、黄利华对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9.60元,减半收取,计16,1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