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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万盛红岩煤矿工人,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BZ5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塔山医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