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建敏与金根华、章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人:鲁建成、林文星。被告:金根华。被告:章伟玲。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敏与被告金根华、章伟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人鲁建成、被告章伟玲委托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建敏起诉称:被告金根华与被告章伟玲原系夫妻。2013年1月7日,被告金根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5%;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被告金根华未作答辩。被告章伟玲答辩称:首先,其与被告金根华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本人负担,且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本案借款为高利借贷,被告金根华已偿还数万元的借款本息。再次,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和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根华与章伟玲于2010年11月2日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章伟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金根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伟玲称对该款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借款属实,本案的借条属于格式借条,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指印未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金根华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且被告章伟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伟玲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诉讼代理费并非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诉讼代理费虽不同于律师代理费,但亦属于原、被告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金根华、章伟玲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根华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敏与被告金根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根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被告章伟玲与被告金根华共同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伟玲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为高利借贷及被告金根华已偿还部分本息,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根华、章伟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根华、章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