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增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增明,杨泰峰,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赛飞。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被告王增明。被告杨泰峰。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宗山。被告兰宗山。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原告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彤飞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王增明、杨泰峰、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兰宗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彤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浩公司、兰宗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增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被告冠宇公司向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申请授信而提供担保,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3日,在贷款发放后仅22天,建设银行高密支行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举报被告冠宇公司涉嫌诈骗。2013年9月6日,建设银行高密支行将原告账户资金2784076.52元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冠宇公司尚未到期的贷款。由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冠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冠宇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2784076.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2784076.52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冠宇公司、王增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泰峰辩称,当时我签字是股东,不是担保。被告宏浩公司、兰宗山共同辩称,1、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时间2013年8月12日,但是原告与我们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反担保在前,担保在后。我们认为,反担保不成立,被告兰宗山和宏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已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建设银行向公安局报案,举报冠宇公司涉嫌诈骗,被告冠宇公司现举债数额已达数千万元。综上,被告兰宗山和宏浩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鑫彤飞公司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冠宇公司拟与建行高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原告鑫彤飞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鑫彤飞公司与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彤飞公司为被告冠宇公司向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鑫彤飞公司代冠宇公司向建行高密支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冠宇公司应向鑫彤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担保费等;3、鑫彤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冠宇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向借款人冠宇公司追偿,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保证在收到原告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5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将上述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违约金等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未能按上述规定履行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承担,同时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方应付原告款项的5%。2013年8月12日和13日,原告鑫彤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高密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冠宇公司向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冠宇公司与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冠宇公司向建行高密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可能危及债权情形,建设银行可以采取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2013年9月6日,因被告冠宇公司出现重大信用危机,建设银行高密支行采取冠宇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措施,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784076.52元代为偿还被告冠宇公司债务。后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以本次诉讼向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扣款通知、转账凭证、律师费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冠宇公司与建设银行高密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借款人即被告冠宇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冠宇公司追偿。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冠宇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明、杨泰峰、宏浩公司、兰宗山追偿。原告主张追偿的垫付款本金2784076.52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泰峰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浩公司、兰宗山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增明、冠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84076.52元;二、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本金2784076.52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鑫彤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王增明、杨泰峰、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宗山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