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曲阜市龙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阜市龙虎建筑公司,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孔祥池,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亚宾。委托代理人:徐岩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龙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含,山东众立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昱,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则虎。委托代理人:王超。再审申请人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曲阜工商局)因与被申请人曲阜市龙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原审第三人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鲁城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曲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曲阜工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阜工商局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曲阜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岩龙、被申请人龙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原审第三人鲁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郑则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曲阜市人民法院(2010)曲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审理认定:1991年,曲阜工商局下属曲阜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后更名为曲阜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市场开发公司)投资兴建鲁城市场三期工程,龙虎公司承揽了该工程部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总价2243719.64元,已支付1925059.16元,曲阜市场开发公司拖欠龙虎公司工程款318660.48元。后经龙虎公司多次催要,曲阜市场开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龙虎公司工程款305148.88元未付。2001年国务院发文,要求各地工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系曲阜工商局开办,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曲阜工商局与曲阜市场开发公司在隶属关系上剥离,并将曲阜市场开发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2003年10月6日曲阜工商局对鲁城市场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在应付款上明确记载拖欠龙虎公司工程款305148.88元,2005年11月18日曲阜市场开发公司被注销。2005年12月27日依据曲阜市人民政府的安排,曲阜工商局将曲阜市场开发公司的资产移交给第三人鲁城街道办。此后,龙虎公司多次找曲阜工商局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请判令曲阜工商局偿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2605.70元,诉讼费用由曲阜工商局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0年12月31日通知曲阜市鲁城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龙虎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追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经审查,曲阜市场开发公司系1993年6月15日由曲阜工商局组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工商局局长兼任该公司法人,2005年11月18日曲阜市场开发公司被曲阜工商局注销,曲阜工商局一直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审曲阜市人民法院(2010)曲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认为:曲阜工商局原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曲阜市场开发公司拖欠龙虎公司工程款305148.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龙虎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公司注销前,曲阜工商局作为其投资开办方,应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原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曲阜工商局在处理公司资产时未进行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且该公司资产的实际处置中曲阜工商局仍作管理方存续,故曲阜工商局依法应承担原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曲阜市工商局主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文件、协议转移给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后曲阜市人民政府又移交给鲁城街道办,但曲阜市人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曲阜工商局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龙虎公司同意,其债务转移对龙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龙虎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曲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曲阜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虎公司工程款305148.88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龙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龙虎公司承担2102元,曲阜工商局承担6137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曲阜工商局原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曲阜市场开发公司拖欠龙虎公司工程款305148.88元的事实清楚,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注销前,曲阜工商局作为其投资开办方,应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原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在处理公司资产时未进行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且该公司资产的实际处置中其仍作管理方存续,故曲阜工商局依法应承担原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主张曲阜市场开发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文件、协议转移给了曲阜市人民政府,后曲阜市人民政府又移交给鲁城街道办事处,并要求确认债务人已经变更为鲁城街道办事处并由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其债务转移对龙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曲阜工商局承担龙虎公司的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曲阜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阜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曲阜工商局负担。再审申请人曲阜工商局申请称:1、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等法规性文件以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曲阜市工商局已将所办市场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移交鲁城街道办事处。此类划转属国家强制性划转,是国家以法规性文件明令调整,故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因国务院行政决定要求行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必须脱钩,曲阜工商局将开办市场的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鲁城街道办事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决定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曲阜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省、市、县四级政府的要求,将开办市场的资产、债权、债务已经移交给鲁城街道办事处的事实,应予认可和尊重。3、因鲁城、西宾市场的资产、债权、债务已移交给鲁城街道办事处,且已完全置于鲁城街道办事处的掌控之下,龙虎公司诉请我局偿还鲁城市场建设工程款,已显失公正,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4、党的十五大后,为了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中央、国务院在赋予工商机关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明确要求全国工商机关必须统一限期与所办市场脱钩。但由于这项工作量大、面广、涉及人员多,我市直到2008年才基本完成。市场办管分离是特定历史背景下国家特殊政策下的产物,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本案在我市乃至我省可能都是第一例。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4月2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场办管分离的债务应遵循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原则处理,债权人因追偿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对工商改制中的债务转移作有效认定。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是中国省级高院依据中国法律政策对统一类似问题做出的司法意见,本案应借鉴和参照此通知精神处理。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确认本案的债务人已经变更为鲁城街道办事处,撤销一、二审的判决,改判申请人不负偿还工程款义务。被申请人龙虎公司称:一、二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鲁城街道办事处未接收曲阜市场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鲁城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2、曲阜市场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曲阜市工商局,该局在注销该开发公司时没有进行相关的资产清算,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第三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另查明:1、曲阜市人民法院初审中,龙虎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交了(1)、2003年10月6日,曲阜工商局向曲阜市人民政府呈交的《关于鲁城市场、西宾市场清产核资情况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为摸清和反映鲁城市场和西宾市场的产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清产核资,应付龙虎公司的工程款为305148.88元;(2)、2005年11月24日曲阜市人民政府曲政纪(2005)25号《会议纪要》(参加会议单位:市国资局、市工商局、鲁城街道办)。纪要载明:将鲁城市场和西宾市场整体划转给鲁城街道办事处;两处市场由南池居委会开发建设,债权债务同时划转到南池居委会;市工商局同时注销市场原设机构;(3)、2005年12月27日,曲阜市工商局、鲁城街道办事处、曲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制作的《鲁城、西宾市场移交清册》、《关于对鲁城、西宾市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说明》。2、曲阜市人民法院初审中,曲阜市工商局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交了2001年12月27日、2005年11月15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曲阜市人民政府达成的鲁城商场、西宾市场《移交协议书》、《市场移交补充协议》;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6月19日曲阜市审计局征集的《鲁城市场三期工程债权登记表》,龙虎公司登记的债权为4285872.24元,龙虎公司对该登记表没有异议。3、本院再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鲁城街道办称,2005年交接后,南池居委将500万元交给了曲阜工商局进行人员安置(37人),但是曲阜工商局没有安置人员,这些人员由我们鲁城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安置,曲阜工商局白拿了500万元。资产也不是我们接收的,是鲁城街道办下属南池居委接收的,南池居委是独立法人单位。再审申请人曲阜工商局称,我们将市场移交后,南池居委拿了500万元让工商局进行人员安置,我们安置了但是被安置人员不接受,后来市政府下文,鲁城街道办事处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妥善安置。本院再审认为,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阜市人民政府、曲阜市工商局、鲁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移交协议书》、《市场移交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关于鲁城市场、西宾市场清产核资情况的审计报告》、《鲁城、西宾市场移交清册》、《关于对鲁城、西宾市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说明》、《鲁城市场三期工程债权登记表》等文件,属于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形成的行政合同。上述合同规定将鲁城、西宾市场整体划转给鲁城街道办事处,将两处市场的债权债务划转到南池居委会,但相关行政主体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导致被申请人龙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305148.88元无法受偿。被申请人龙虎公司在曲阜审计局审计相关债权债务时,申报了债权,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鲁城市场、西宾市场清产核资情况的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文件,上述证据表明龙虎公司对于上述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但在相关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确定的义务时,龙虎公司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原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原债务人曲阜工商局主张偿还拖欠工程款305148.88元的权利。本案中相关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或由相关行政机关另行解决。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