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郑兴、孙本同、李秀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郑兴,孙本同,李秀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女,汉族,1965年5月6日生。被告:郑兴,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孙本同,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李秀卿,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郑兴、孙本同、李秀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郑兴、孙本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郑兴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与孙本同、李秀卿组成三户联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到期。郑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兴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孙本同、李秀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兴辩称:以我的名义借这4万元我没有用,是孙本同用了。孙本同愿意还,利息也一直在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本同辩称:利息大约清到了2013年11月份,这笔借款属实,是我用的。我现在做生意赔了,现在还不起,打算分五年还清,两笔共计9万元,每年还2万元本金,利息按期清完,如果挣到钱了,到元旦先将该笔借款4万元还清。被告李秀卿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郑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第三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郑兴、孙本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兴、孙本同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秀卿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郑兴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本同、李秀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兴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郑兴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郑兴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2014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孙本同、李秀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郑兴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依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兴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本同、李秀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孙本同、李秀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兴、孙本同、李秀卿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侯一丹审判员 刘花蕊审判员 王东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