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窦某与陆某某、窦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法定代理人邵某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朝辉。上诉人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丙、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窦文姑娘系窦某丙母亲,于2005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窦某丙、陆某乙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窦某甲、次子窦正保。窦某甲、陆某甲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窦某乙。邵某丙与窦某乙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之后邵某丙户口迁入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处,并共同生活。2001年6月10日,邵某丙与窦某乙生育一女即邵某乙。2013年3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邵某丙与窦某乙离婚,邵某乙随邵某丙共同生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5年11月,窦某丙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当时窦某甲与窦正保均已成家,全家共有常住人口八人,为窦文姑娘、窦某丙、陆某乙、窦某甲、陆某甲、窦正保、朱红娟、窦某乙,申请建两座三底三楼楼房。实际建房时,由窦某甲自行建造一座三底二层楼房,建成后也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居住。另一座三底二层楼房,由窦某丙、陆某乙与窦正保共同居住。2004年3月4日,窦某丙与窦某甲及窦正保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家中人数增多,向组织申请补办建房有关政策平方,窦某丙、陆某乙及窦某丙之母窦文姑娘靠窦某甲居住现有三底二层楼房87.5平方;窦正保住现有三底二层楼房87.5平方。该协议订立后,窦某丙、陆某乙仍一直与窦正保居住。根据该协议及相关建房审批表,窦某甲于2004年8月经审批补到空方54平方米。该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窦某甲,住址校西村十组,常住人口陆某甲、窦某乙、邵某丙、邵某乙、窦某丙、陆某乙、窦文姑娘,农业户口八人;审批结果为同意保留楼房87.5×2平方米,对照政策享受空方面积54平方米,使用宅基地223平方米。2007年3月16日,南通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窦某甲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专项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坐落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办校西村10组,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阳台实量面积为15.72平方米,空方面积为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23平方米;估价结果为建安价补偿91615.98元、区位价补偿253437.50元、宅基地差值1417.50元、搬迁补助费1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附属物补偿39581.13元,合计393752.11元。2007年3月31日,窦某甲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南通市校西村十组,拆迁总建筑面积175+54(空方)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223平方米;窦某甲应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额91615.98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额253437.50元、容积率因素调节或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1417.50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39581.13元、搬家费补助额1400元、过渡费补助额6300元、种田2500元、一次性补贴41497.89元,合计人民币443750元(包含一次性奖励6000元);窦某甲在规定时间内交房的,一次性奖励6000元/户,逾期不奖励。2007年4月18日,邵某丙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南通市校西村十组,邵某丙获得违章补偿19680元。2007年7月8日,窦某甲与拆迁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窦某甲获得竹园补偿6810元。上述三份协议补偿款分别为443750元、19680元、6810元,合计人民币470240元,由窦某甲以特种存单的方式领取。2008年5月30日,窦某甲与南通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了坐落于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建筑面积79.72平方米)及车库29室(建筑面积15.28平方米)、4幢502室(建筑面积79.72平方米)及车库32室(建筑面积7.65平方米)、16幢306室房屋(建筑面积141.97平方米)。2008年12月19日,窦某甲开具了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及车库29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209990.73元。2009年1月16日,窦某甲开具了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502室及车库32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201252.56元。2009年8月25日,窦某甲开具了南通市天勤家园16幢306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02263.04元。2009年5月11日,窦某甲、陆某甲领取了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及车库29室的产权证。2009年6月5日,窦某甲、陆某甲领取了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502室及车库32室的产权证。2011年1月6日,窦某甲、陆某甲领取了南通市天勤家园16幢306室的产权证。2009年1月16日,窦某甲、陆某甲与案外人宋玉林、陈言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窦某甲将坐落于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502室及车库32室出卖给宋玉林、陈言娟,成交价格为408000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庭审中,邵某丙对该成交价格无异议。2013年5月29日,邵某丙、邵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取得4幢102室房屋,不足部分的面积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进行补偿。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及车库29室、16幢306室房屋价值8000元/平方米,车库3000元/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购买的房屋除了拆迁补偿款以外,其余房款系窦某甲、陆某甲支出,邵某丙主张给付窦某甲6万元现金用于购房,窦某甲予以否认。原审另查明,2006年1月4日,窦某乙将其名下的苏F×××××小客车出租给张海林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窦某乙对张海林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将上述拆迁款中属于邵某丙、窦某乙份额即133864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邵某丙与窦某乙享有的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行,故对拆迁补偿款,邵某丙不应再享受权益。邵某乙在房屋建造时未出生,拆迁前亦未成年,故邵某乙不享有拆迁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于窦文姑娘在案涉房屋建造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窦某甲、陆某甲建造,故窦文姑娘在案涉被拆迁房屋上不享有相关权利。2004年8月,窦某甲户民房建设申报审批时常住人口有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以及窦文姑娘八人,同意保留楼房以及补空方54平方米,该部分有关土地补偿中房屋区位补偿额为253437.5元、宅基地差值补偿额1417.5元,合计人民币254855元,由于窦文姑娘在拆迁前已经去世,其已经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该补偿款应当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平均享有,故邵某乙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即36407.9元。关于双方在安置房屋中的份额问题,坐落于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102室及车库29号、16幢306室房屋以窦某甲、陆某甲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但上述房屋系在被拆迁房屋面积基础上,依据拆迁政策安置而来,应当由各当事人平均享有其中的份额,故邵某丙、邵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中1/7的份额。对于南通市天勤家园4幢502室及车库32室,在家庭生活期间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双方一致确认出售价格为408000元,在扣除购置价格201252.56元后,邵某丙、邵某乙各享有增值部分的1/7的份额。关于安置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邵某丙、窦某乙的拆迁款已经被法院执行,其不存在拆迁款。邵某乙在拆迁款中有36407.9元的份额。邵某丙陈述有6万元的出资交给窦某甲,窦某乙、窦某甲予以否认,邵某丙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窦某甲承认声音是其的,但否认6万元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录音资料,邵某丙可能存在向窦某甲出借6万元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其为了购房出资了6万元,邵某丙如认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邵某丙、窦某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了出资,故可认定安置房屋除了拆迁款以外的出资均由窦某甲、陆某甲提供。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窦某甲、陆某甲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建造进行了出资,且对家庭贡献比较大,由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窦某甲、陆某甲名下,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一致确认安置房屋归窦某甲、陆某甲所有,故安置房屋归窦某甲、陆某甲所有为宜。由于邵某丙、邵某乙未在安置房屋中有出资,故窦某甲、陆某甲给付邵某丙安置房屋1/7份额部分的升值价值,给付邵某乙安置房屋1/7份额部分的升值价值以及其享有的土地部分的补偿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安置房屋价值8000元/平方米,车库3000元/平方米,故其升值的价值应计算为(79.72+141.97)×8000+15.28×3000-209990.73-302263.04=1307106.23元。综上,邵某丙获得的财产差价款为1307106.23÷7+(408000-201252.56)÷7=216264.8元,邵某乙获得的财产差价款为1307106.23÷7+(408000-201252.56)÷7+36407.9=2526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窦某甲、陆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邵某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216264.8元,一次性补偿邵某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252672.7元。二、驳回邵某丙、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8390元,由邵某丙、邵某乙负担5250元,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共同负担13140元。宣判后,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邵某丙、邵某乙仅应分别分得1/8份额。案涉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229平方米(含54平方米空方),系于2004年8月以包含窦文姑娘在内的八人名义申请取得。虽窦文姑娘在临近拆迁前去世,但其在涉案拆迁权益中所享受的份额在其死亡前已经确定,其死亡后应归其继承人所有。2、案涉被拆迁房屋建造于1995年11月,当时邵某丙并未嫁入窦家,邵某乙尚未出生。邵某丙、邵某乙对楼房的取得从经济上或面积上均无任何贡献,其仅可就2004年8月共同申请补得的空方主张权利。而根据拆迁政策,如无邵某丙、邵某乙在内,上诉人可以补得20平方米空方,故因被上诉人的因素,多补34平方米。3、原审认定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将案涉拆迁款中属于邵某丙、窦某乙的份额133864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但原审未对划扣款中超出邵某丙、窦某乙的份额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仅限于34平方米空方,而空方仅享受安置面积并无补偿金额,因此邵某丙与邵某乙不应享受拆迁补偿款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邵某丙应得财产补偿款为87925.91元,邵某乙应得补偿款为112382.08元;由邵某丙、邵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邵某丙、邵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享有1/7的份额合理合法。虽然窦文姑娘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申请宅基地,但在其死亡后其享有的宅基地相关权利自然灭失,该部分权利依法不得继承,只能由其他家庭成员享有。2、重新申请宅基地是根据当时的人口确定可以享受的宅基地面积,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因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增加了34平方米。3、原审认为扣划的执行款系邵某丙和窦某乙的份额显属错误,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相矛盾,裁定书明确扣划的钱款系窦某乙个人的份额。被上诉人因为没有精力而未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划扣数额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7)港执字第0223、0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窦某乙在窦某甲(窦某乙父亲)名下应享有拆迁补偿款1338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邵某丙、邵某乙在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应享有的权益及份额应当如何确定;2、133846元划扣款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房屋拆迁权益主要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安置权益两部分。在补偿权益中,虽在被拆迁房屋建造时,被上诉人并非申请人,但在2004年8月获批的《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中已经将被上诉人作为申请建房常住人口。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权利,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该户中剩余成员共同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户成员应当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也应享有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窦文姑娘虽然原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但其于案涉房屋拆迁前已经去世。窦文姑娘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该户中剩余成员享有。而生效文书确认窦文姑娘并未出资建造案涉房屋,故该房屋拆迁时,窦文姑娘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被上诉人系该户成员,对拆迁补偿权益中涉及宅基地的补偿部分,应按照该拆迁户成员数均等分配。但被上诉人对建房未有贡献,故对房屋的补偿不享有份额。原审认定有关土地补偿中房屋区位补偿及宅基地差值补偿额共计254855元应当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邵某丙、邵某乙平均享有正确,故邵某丙、邵某乙各应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即36407.9元。拆迁安置权益主要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户成员进行异地安置后享有购买低价位商品房的权利,是对拆迁户常住人口居住权益的补偿和落实。根据2004年8月的审批表记载及窦文姑娘于拆迁前一年多已经去世的事实,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的常住人口应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7人,安置权益一般应由被拆迁人口均等享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有34平方米安置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邵某丙、邵某乙未在安置房屋中有出资,故原审确认邵某丙与邵某乙各享有安置房屋升值价值的1/7份额即216264.8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133846元划扣款系窦某乙将其名下的小客车出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法院判决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窦某乙与邵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窦某乙和邵某丙共同承担。133846元赔偿款系法院从窦某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划扣,在邵某丙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前该笔款项处于共有的状态,现邵某丙要求分家析产,理应从其应分得的份额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66923(133846÷2)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安置房屋归窦某甲、陆某甲所有的情况下,窦某甲、陆某甲应当给付邵某丙财产差价款185749.7(36407.9+216264.8-66923)元,给付邵某乙财产差价款252672.7(36407.9+2162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窦某甲、陆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邵某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185749.7元,一次性补偿邵某乙财产差价款人民币252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8390元,由邵某丙、邵某乙负担5800元,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共同负担1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窦某甲、陆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陆某乙负担4724元,由邵某丙、邵某乙负担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