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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杜子辉与杜士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杜子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守江。委托代理人:杜子庆,居民。被告:杜士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英。原告杜子辉与被告杜士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子辉的委托代理人杜子庆、程守江、被告杜士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子辉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至2013年1月22日共欠原告饲料款55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欠款558元及利息。被告杜士传辩称,我与原告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欠原告饲料款558元属实,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士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经结算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计欠原告猪饲料款55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杜子辉现金558元,大写元,定于年月日前付清,逾期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欠款额3%加收,如有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姓名:杜士传2013年1月22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饲料款55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士传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欠原告猪饲料款5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杜士传付还饲料款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息按3%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士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杜子辉饲料款5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士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