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久勋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久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617号罪犯朱久勋,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新都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久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赃款17.5万元予以追缴(已退清),刑期止于2016年7月11日。该犯的同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24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朱久勋的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久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4.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久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久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