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1998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晨,婚后因吵架双方于2013年腊月2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平均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向襄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了(2014)襄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现原告刘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撤诉后未满六个月又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