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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昌炳与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炳,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陈昌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单元12-11,组织机构代码56346181-2。法定代表人张岩。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675-2。法定代表人王广志,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昌炳与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炳及委托代理人麻时红、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炳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起就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的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从事厨师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申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赔偿养老保险费6500元,费用合计47823元。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含有餐饮管理。2、被告与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伙食合约书》。证明被告承包了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4、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和仲裁裁决情况。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瑞山路支行出具的原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有用人单位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2013年8月的工资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阳支行出具的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1月向原告汇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阳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12年9—11月通过该行向原告汇款的均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为**************,该个人账户户名为田勤。2、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签订的《个人代付业务及集中开通网上银行个人服务查询版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代发工资和授权田勤具体经办该业务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出具的被告单位2013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及代付成功的返回信息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等人发放了2013年8月的工资并已经代付成功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保洁服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制造销售木制品,并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承包了第三人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双方签订了《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伙食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的合约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经营的斯丹达(重庆)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3120元、3200元、3250元、3060元、3200元、2960元、2940元、3310元、2720元,该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84.44元,原告2013年1-8月的工资共计为2464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由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6500元;4、由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2014年1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并指定了答辩、举证和开庭审理期限,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2012年9—11月田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其汇款均从田勤的个人账户***************中汇出,该个人账户户名为田勤。本院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8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虽然本案证据显示田勤也是被告单位职工,但田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2年9-11月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不能认定是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因为田勤是从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汇的款,该款注明系汇款而非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原告称其在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予以解除。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起予以解除,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84.44元。从2012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九个月,按照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084.44元(3084.44元×1个月)。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四、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农村户口。因被告未依法及时给原告申报和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举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止,本案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8月的双倍工资,现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一倍的工资,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8月一倍的工资为2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六、关于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养老保险费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及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昌炳与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4.44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40元,合计27724.44元。三、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赔偿给原告陈昌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和养老保险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力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必建审 判 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