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武汉漫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漫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成立,2011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唐某,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唐某之妻,并由被告人唐某实际经营,该公司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通过由其本人建立的“水军十万”互联网网站发布广告宣传提供有偿互联网信息删除服务,并以武汉漫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陕西华富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梁某某、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沈某及赵某、杨某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上述单位及个人提供互联网信息删除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其中部分打入被告人唐某个人账户。除因未完成委托要求等原因退回委托方的款项外,实际经营所得人民币共计51,804元。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湖北省通讯管理局证明文件、武汉漫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相关业务截图、账目资料及专项审计报告、合同以及证人周某云、孙某、周某泉、胡某某、梁某某、沈某、赵某、杨某、周某臣、王某某、银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