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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某 与 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付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合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21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且因不在同一城市打工工作导致了解不够深入,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相处时间日久,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遇事容易发脾气。在原告一再追问下,才于2013年元月得知被告患有严重的XXX,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前往几家医院治疗无果。2013年7月,因原告大姐向原告借款2000元一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带着行李出走,并多次拒绝原告要求见面商谈的建议,至此,夫妻双方分居将近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有误,被告没有严重的XXX,原告也未曾陪同被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治病的医药费均由其自己负担,双方发生争吵并不仅仅是因为原告借给了其姐姐2000元钱。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必须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损失6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就已经知道被告患有XXX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体检查病历,证明被告身体正常;证据三:原、被告婚前体检记录,证明被告可以生育小孩;证据四: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在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应尽到照顾义务,但原告并未做到,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和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认为是在被告逼迫之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1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前往广州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患有XX,2013年元月后,原告曾陪同被告前往医院进行就诊,并且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付某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称原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前得知被告患有XX一事,仍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因原告大姐向原告借款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因此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段虽因被告身体和家庭经济原因偶有争执,但并未发生重大原则性事件和根本性的冲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在反省自己的同时加强沟通,对对方多加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合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