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负责人刘君亮。委托代理人刘腾。被告赵振明。被告陈绪英。被告赵振宝。被告赵兴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泰支行)与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泰支行诉称,赵振明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利随本清,由赵振宝、赵兴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振明、陈绪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二、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宝、赵兴杰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偿还被告赵振明、陈绪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明与赵振宝、赵兴杰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新泰支行申请贷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贷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贷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2010年8月12日,原告农行新泰支行与被告赵振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贷款额度为五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每笔贷款的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二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振宝、赵兴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振明自原告农行新泰支行处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赵振宝、赵兴杰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振明尚欠原告农行新泰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贷款利息、罚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4982.46元。原告农行新泰支行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振明与被告陈绪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新泰支行提交的联保承诺书、贷款信息表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赵振明和陈绪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赵振宝、赵兴杰提供担保,被告赵振明向原告农行新泰支行贷款5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振明尚欠农行新泰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应予偿还,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振宝、赵兴杰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赵振明所负债务向农行新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绪英与被告赵振明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绪英应与被告赵振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新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23日应付未付利息(贷款利息、罚息应收息、复利应收息)4982.46元。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新泰支行贷款利息、逾期罚息(按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被告赵振宝、赵兴杰就本判决主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向原告农行新泰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振明、陈绪英、赵振宝、赵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