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3)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付小华,彭君,周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江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连福良。被执行人付小华。被执行人彭君。被执行人周美红。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应支付借款本金182802.03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3216元,邮寄费44元、案件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6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提供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付小华、彭君、周美红应支付借款本金182802.03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3216元,邮寄费44元、案件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6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