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秀团,梁球初与陈军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团,梁球初,陈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团,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球初,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洪,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团、梁球初因与被上诉人陈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秀团、梁球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军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其中的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5元,由陈军洪负担145元,陈秀团、梁球初负担6200元。上诉人陈秀团、梁球初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金额。陈秀团虽然向陈军洪出具过借款合同和借据,但事实上陈军洪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向陈秀团支付借款,陈秀团并未欠陈军洪借款达到80万元。陈秀团与梁球初虽然曾经是夫妻关系,但现已办理离婚手续,对陈秀团的个人债务,梁球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军洪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军洪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梁球初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梁球初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与陈秀团已经离婚,即使认定梁球初需承担还款义务,其也无力承担全部债务。被上诉人陈军洪答辩称:陈秀团、梁球初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80万元的借款其中有60万元是转入梁球初的账户。第二,陈秀团收到借款后才向陈军洪出具借据,其称没有收到借款或者借款金额不足不是事实。第三,涉案债务发生在陈秀团、梁球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陈秀团、梁球初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军洪是否已经支付借款予陈秀团;二、梁球初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共有四笔,除了第一笔借款外,其他三笔借款的借据均记载“陈秀团收到借款”字样,“收到”一词表明款项已经交付,而且四笔借款部分款项均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如若陈秀团从来没有收到借款,按照常人应有的认知,其不会再接二连三向陈军洪出具借据,确认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因此,陈秀团、梁球初提出其没有足额收到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四笔借款的部分款项是转账至梁球初名下的账户或梁球初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账户,梁球初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梁球初与陈秀团已经离婚,但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梁球初与陈秀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团与梁球初均无证据证明陈军洪与陈秀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秀团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定由梁球初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秀团、梁球初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秀团、梁球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