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胡长河与张卫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河,张卫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胡长河,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缑村镇胡庄村*号,身份证号:4108261953********。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卫萍,男,汉族,1972年6月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陵园东路*号院*栋****号。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丹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礼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长河诉被告张卫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集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河之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告张卫萍,被告中隧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董丹阳,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河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20分,在启明西路129号门前,被告张卫萍驾驶豫CU60**号江淮牌小客车沿启明西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胡长河由东向西步行,小客车后部与胡长河肢体接触,造成胡长河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长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U60**号江淮牌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中隧集团,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35.8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卫萍、中隧集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20分,在启明西路129号门前,被告张卫萍驾驶被告中隧集团所有的豫CU60**号江淮牌小客车沿启明西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胡长河由东向西步行,小客车后部与胡长河肢体接触,造成胡长河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长河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颅脑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361.05元(此款由被告中隧集团支付),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隧集团还另行支付原告住宿费及租床、棉被费用共计7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医评字第45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胡长河的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评估意见为:胡长河的损伤出院后需休息8周,前4周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75元。后因原、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35.8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卫萍系被告中隧集团职工。被告中隧集团为豫CU60**号江淮牌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敬云陪护。原告胡长河月工资为3500元,其妻刘敬云月工资为2400元。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卫萍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卫萍系被告中隧集团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相关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中隧集团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隧集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床及棉被租赁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但被告中隧集团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99天。关于护理费按1人计算7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4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及租床、租棉被的费用700元,因原告家在外地,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护理费5680元(2400元/月÷30天×71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床、被租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80.68元,扣除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1558.05元(31361.05元+700元-受理费503元),余款1882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河医疗费213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75元,共计242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胡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061.05元中扣除,不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鸿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