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广元市利州区万源龙庭国际娱乐会所接女朋友谭某某下班时与在该会所消费的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樊某甲头部一拳,踢其背部一脚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而被害人余某某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樊某甲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余某某左侧股沟处、右大腿内侧和左膝右侧各刺一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刺一刀。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折叠刀具。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破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3.证人王某某、谭某某、付某、李某某、樊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以及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卢学辉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