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龚某甲与蒋某、龚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蒋某,龚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磊磊,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多次在XXX管委会所有的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采用撬卸、拉拽的方法,窃取该公司厂房上的铝合金窗框,其中被告人龚某甲、蒋某盗窃三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410元),被告人龚某乙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在XXX管委会所有的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采用撬卸、拉拽的方法,窃取该公司厂房上6扇铝合金窗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在XXX管委会所有的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采用撬卸、拉拽的方法,窃取该公司厂房上4扇铝合金窗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及2小扇铝合金窗框。3、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蒋某在XXX管委会所有的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采用撬卸、拉拽的方法,窃取该公司厂房上4扇铝合金窗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被盗铝合金窗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三被告人亲属在侦查期间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许某、沈某、祁某证言,辨认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1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蒋某、龚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