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天华与陈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华,陈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519号原告于天华,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府,男,1943年8月3日出生。被告陈春龙,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于天华与被告陈春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天华委托代理人张剑、张学府,被告陈春龙,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华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30分,原告于天华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女儿张可欣)与被告陈春龙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马家楼170号院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陈春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82元、修车费290元、复印费100元、餐费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龙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2014年5月22日7时30分,原告于天华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女儿张可欣)与被告陈春龙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马家楼170号院1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陈春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68.47元,其女儿张可欣于北京儿童医院接受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85.0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修车费和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修车费收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春龙与于天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陈春龙负全部责任;陈春龙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天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餐费和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华医疗费二百五十三元五角一分、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华误工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二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天华修车费二百九十元。四、驳回原告于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春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