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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裴小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与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裴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参与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4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3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猜疑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与他人不正常交往,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与他人不正常交往和生育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与他人不正常交往,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感情尚好,并且愿意主动和好,考虑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因双方互相猜疑对方,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原、被告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体贴、理解、关心对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仍能修复。原告请求离婚,其主张夫妻分居已满四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