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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红永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303号罪犯刘红永(曾用名刘洪勇),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侯家镇南学村。199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4月5日。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罪犯刘红永服刑期间因犯新罪,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威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被告人刘红永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236.79元,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2年1月18日以(2010)威刑一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2012)威刑一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永减刑一年四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以鲁威狱减建字(2014)第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刘红永减刑二年。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威检减意(2014)7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于德明、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刘学武、张杰、倪高喆出庭履行职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于以罪犯刘红永自愿撤回此次减刑申请为由,提请撤回对罪犯刘红永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撤回减刑建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予山东省威海监狱撤回对罪犯刘红永的减刑建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