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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霍旺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4)九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霍旺,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住所地九台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左愚,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旺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旺撤回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