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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林仲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育辉。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伟,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诉被告凌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育辉、被告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都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宝都国际商城28号楼502室销售给被告,总房款为269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34500元,余款于2008年4月30日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后被告仅给付了首付款,余款134500元一直未缴纳。现请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1345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伟辩称,该房屋买卖的付款方式是先交10000元押金,购房时付124500元,剩余的134500元在原告交钥匙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一直未按约交房,且没有支付违约金,所以其没有支付购房尾款。综上,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宝都国际商城28幢楼5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64.6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9000元。房款给付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支付首付款134500元,余款134500元于2008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若被告不按时付款,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应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若被告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原告应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凌伟依约给付了房屋首付款合计134500元,但余款1345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亦未依约交付房屋。2012年7月,被告凌伟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该年年底搬入居住。期间,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过房屋尾款,但被告未给付。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房款通知,要求被告于该月2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履行余款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房款通知各一份、证人周某、凌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给付房屋余款,原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但原、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双方的违约行为均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被告均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根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但原、被告应根据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交房、被告付清尾款的时间均为2008年4月30日,若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均应从第二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或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原告的已付房款和应付房款均为134500元,且支付违约金的比率均为万分之五,故在原告依约交房前,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抵。2012年7月,虽然双方未履行书面交房手续,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应当视为原告的交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应依约给付房屋尾款。考虑到原、被告无法对具体交房时间清楚陈述,本院酌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让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尾款1345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按40.3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9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