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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阿克木艾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木·艾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5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木·艾山,男,1978年9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新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阿克木·艾山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钢铁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克木·艾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我于2004年4月调到被申请人公司从事驾驶工作,直到2012年4月实行“三班制”无休息日,在此期间既无给调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未能按劳动法的规定保护我的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阿克木·艾山申请再审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2004年4月27日阿克木·艾山在钢铁运输公司四队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钢铁运输公司为了加强车队管理,明确责任,调动驾驶员的工作积极性,于2011年7月制定实施了车队奖金发放办法,奖金分若干个奖项,包括完成一个月工作日21天以上,发放效益奖500元和出勤基本奖310元等。阿克木·艾山对加班费的计算有异议,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第788号裁决书,裁决:一、钢铁运输公司支付阿克木·艾山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延时加班费1213.37元(70.34元×11.5天×200%)和25%的经济补偿金303.33元;二、驳回阿克木·艾山的其它申诉请求。阿克木·艾山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400号文件规定加班工资以岗薪工资为基数计算,阿克木·艾山的岗薪工资为1530元。2011年10元至2012年9月阿克木·艾山已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阿克木·艾山加班,钢铁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加班费。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中包括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费、日常加班费及实发月奖金额、实发专项奖金额。考勤表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阿克木·艾山日常加班(延时加班)11.5天未还安排换休。上述事实有原审当庭质证证据在案为证,且再审申请人阿克木·艾山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或节假日加班的具体事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综上,再审申请人阿克木·艾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木·艾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