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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沟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如红、林志萍与辛久成、林志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红,林志萍,辛久成,林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沟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蒋如红,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东大杖子村蒋杖子组。原告:林志萍,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东大杖子村蒋杖子组。被告:辛久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三家子村小岔沟组。被告:林志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乡青山村丛杖子组。原告蒋如红、林志萍与被告辛久成、林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红、林志萍,被告辛久成、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如红、林志萍诉称:2013年8月,我们夫妻二人通过被告林志军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建平县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核算,累计拖欠我们工资款4,470元。此款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们劳动报酬人民币4,47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辛久成辩称:欠二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应为4,300元,此款应由林志军支付。被告林志军辩称:经过我与辛久成结算,所欠工人的工资款均由辛久成支付。所以,欠二原告的工资款4,470元,应由辛久成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二原告到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建平县八大局建筑工地打工,截止到工程完工,二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300元。二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时约定所拖欠的工资款由被告辛久成负责支付。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二原告付出劳动后,二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所欠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久成、林志军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原告蒋如红、林志萍劳动报酬人民币4,3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