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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宋明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明向瀚华���款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宋明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对宋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宋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前述贷款已于2011年10月17日到期,宋明仍有部分贷款本息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明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07.6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2.23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和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1年1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宋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明向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宋明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宋明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宋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宋明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宋明的5万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应还本金5337.02元,应还利息500元,剩余本金44662.98元;第2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应还本金5390.39元,应还利息446.63元,剩余本金39272.59元;第3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应还本金5444.29元,应还利息392.73元,剩余本金33828.30元;第4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应还本金5498.74元,应还利息338.28元,剩余本金28329.56元;第5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应还本金5553.72元,应还利息283.30元,剩余本金22775.84元;第6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应还本金5609.26元,应还利息227.76元,剩余本金17166.58元;第7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应还本金5665.35元,应还利息171.67元,剩余本金11501.23元;第8��归还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应还本金5722.01元,应还利息115.01元,剩余本金5779.22元;第9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应还本金5779.22元,应还利息57.79元,剩余本金0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宋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1年1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宋明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宋明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6907.63元及借款利息572.23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宋明发放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明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于2011年10月17日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宋明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因宋明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907.63元、利息572.23元未予返还,故瀚华贷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宋明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6907.63元并支付利息572.23元、罚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支付),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对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07.63元并支付利息572.23元、罚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加收50%计付)。二、被告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宋明、成都易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杨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