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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储金根与储昭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金根,储昭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储金根,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储昭银,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金根与被告储昭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储昭银外出务工,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间,储昭银回到住所地,本院已将应诉材料送达给其本人,并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金根、被告储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金根诉称:2014年2月,储金根在叶畈村张榜组建房(证件齐全),在建设过程中,储昭银以损害路面为由,阻挠储金根合法施工,后经村委会协调,路面损坏由储金根工程完工后修复,且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2000元人民币,此款有村民小组长储华杰代收,并且根据村委会意见由储华杰现场协调处理,储昭银在村委会人当面同意协调意见,一旦村委会人离开,其仍阻挠施工,后经派出所、司法所协调处理,其还是阻挠施工。另外,储昭银认为损坏的路面的老路基只有3米多宽,后来设计主路宽为4米,考虑到会车实际需要,现路面宽度有7米多,占用储金根山场2米左右,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给予补偿,现储昭银既不遵守其于2010年拟订的协议,也不遵守村委会2014年2月的协议及派出所、司法所、天堂镇的协调意见,其出尔反尔迫使工程已经停工,共造成误工费及工程延期费用达100000元人民币。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储昭银停止非法阻挠储金根合法施工;2、储昭银赔偿储金根误工费及工程延期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储昭银必须遵守2010年10月24日储金根与储昭银签订的协议;4、储昭银须确认储金根山场前路段所使用的路基是储金根的山场;5、诉讼费用由储昭银承担。储昭银辩称:储昭银没有无故阻挠储金根施工的行为,储金根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储金根起诉履行协议及确认权利诉求均不是排除妨害的案件审理范围之内,请法院驳回储金根的诉讼请求。储金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叶畈村张榜组、储华杰、储旺根、胡祥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储昭根阻挠施工事实;证2、证明原件四份、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储昭银阻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证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储昭银必须遵守该协议。储昭银对储金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明上字迹来看,明显不是组长储华杰所写,且三位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所以无法核实其签名和作证的真实性,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这些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其证言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储金根提供原件后再进行质证。储昭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储金根提供的证据:对证1,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证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证3,因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储金根在天堂镇叶坂村张榜组建房,在此过程中,储昭银认为其建房所拉的土阻挡了道路的水沟、破坏了路面,让其进行清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由储金根向组长交纳2000元保证金,路面损坏由其工程完工后修复。后储昭银外出务工。2014年2月25日,储金根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自储金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开庭之日,储昭银没有阻止其施工,双方也未再为此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储金根起诉储昭银要求其停止非法阻挠合法施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储昭银现在并没有非法阻挠施工的行为,储金根对此事实也予认可,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储金根要求储昭银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损失发生以及损失额多少,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储金根起诉要求储昭银遵守201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储金根要求储昭银确认储金根山场前路段所使用的路基是其山场,因该项请求是要求确权,而对土地权属争议,应经行政程序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该项起诉。综上,储金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储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润霞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