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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晓伟犯贩卖毒品罪、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晓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254号罪犯姜晓伟(曾用名姜红富),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陈家庄村一街**号。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晓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姜晓伟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姜晓伟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张鹏飞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姜晓伟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对罪犯姜晓伟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姜晓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任务,确有悔罪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晓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