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杨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女。委托代理人袁长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谢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河北华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