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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成成、储友红与陈阳宇、储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曹成成,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储友红,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宇,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被告:储友梅,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系陈阳宇妻子。被告:陈辉,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系陈阳宇、储友梅之子。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扬海,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系陈阳宇胞兄。原告曹成成、储友红与被告陈阳宇、储友梅、陈辉、陈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成成、储友红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成、储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亮、被告陈阳宇、储友梅、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成成、储友红诉称:2012年12月5日陈阳宇、储友梅、陈辉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还款19.4万元,并用陈阳宇父亲的土地证抵押,陈阳宇胞弟陈扬海作为欠款担保人,还有曹维宣、储友军在场签字作证。第一期借款到期后他们再三催要,被告方只付30000元,此后三被告拒绝还款。他们起诉要求三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6.4万元。被告陈阳宇、储友梅、陈辉辩称:他们并未向原告方借款,原告方也未实际向他们交付借款,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方持有的借条是在原告方及其亲友的逼迫下所出具的,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请法院判决该借条无效。陈扬海未作答辩。曹成成、储友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欠原告294000元钱的事实,第四被告陈扬海为此欠款提供担保,欠条上有证人两名。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储友红丈夫死亡之前与被告储友梅因传销事情发生争执后死亡,储友红丈夫的死亡与被告储友梅有关系;死者与被告储友梅存在暧昧关系。陈阳宇、储友梅、陈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钱,他们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欠钱的事由不成立。经过庭审质证,陈阳宇、储友梅、陈辉对曹成成、储友红提供的证据1上面的陈辉名字不是陈辉本人签字,该欠条对陈辉无约束力;此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被告方没有借钱,也没有任何事由欠原告的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份欠条不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录音不是很清楚,死者曹文发与储友梅是否存在暧昧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录音不能证明储友梅与死者曹文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应提交公安机关立案。曹成成、储友红对陈阳宇、储友梅、陈辉提供的一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他们不予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曹成成、储友红提供的1号证据的欠条事实,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对陈阳宇、储友梅、陈辉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曹成成、储友红的亲属曹文发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祝罗村屠家埭82号租房内死亡。2012年12月5日曹成成、储友红以曹文发死亡与储友梅有关为由,叫储友梅及其丈夫陈阳宇出具294000元欠条,并由陈扬海签字担保,欠条上陈辉的签名系其母亲储友梅代签,实际上并无借款事实。2013年11月过后,曹成成、储友红经催要,陈阳宇给付30000元,后又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陈阳宇、储友梅、陈辉、陈扬海及时给付下欠的264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陈阳宇、储友梅等虽向曹成成、储友红出具了294000元的欠条,但无借款事实,故曹成成、储友红依据欠条向陈阳宇、储友梅、陈辉、陈扬海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成成、储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曹成成、储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良  枝审 判 员 陈  德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