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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白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存良与和顺章、许凤英、和守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良,和顺章,许凤英,和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24号原告许存良,男,1963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5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白粉池,女,1963年5月20日生。被告和顺章,男,1936年5月5日生。被告许凤英,女,1937年4月8日生。被告和守红,男,1968年7月1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存良诉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和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白粉池,被告和守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存良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家拆房顶时,因椽料从中折断,致使原告从房顶摔落,造成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守红将原告送到医院后便不管不问,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原告许存良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原告许存良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232242.14元。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和守红辩称,一、本案案由适用不当。二、被告和守红与原告许存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和守红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守红的起诉或诉请。本案所涉被拆房屋系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居住和享有所有权,拆该房屋所支出的800元工价也是由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所支出。被告和守红作为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儿子,在拆房一事中是从中联系了许国桥盖(拆)房班,因拆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实际应由被告和顺章享有和承担。三、被告和顺章、许凤英作为被拆房主,与许国桥盖(拆)房班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许存良诉请被告和顺章、许凤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被拆房屋系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所有,因该房屋年久失修,便委托被告和守红联系拆房班、盖房班,准备翻建该房屋,之后被告和守红联系到了许国桥拆房班。经协商拆房工价800元,拆完后支付。拆房工具拆房班人员自备,拆房过程中被告不参与指挥、安排等活动,由拆房人员自主施工。原告许存良参与拆房,并不是被告方联系和安排,其损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造成,与被告方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欲翻建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便让其子被告和守红联系并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和守红通过其表弟许守江联系到了许国桥,许国桥便和许忠民及原告许存良与被告和守红协商了建房事宜。因为是翻建房屋,需对原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在保留部分墙体后再进行修建,原告许存良及许国桥、许忠民与被告和守红协商的仅为修建事宜,没有协商和约定拆房事宜。后许国桥与被告和守红又商定了拆房事宜,拆房的价款为800元。2012年4月16日早晨,原告许存良及许国桥、许忠民等7人带上拆房工具一起到了施工地点,即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居住的宅院,对施工房屋进行部分拆除。原告许存良等人施工没有具体人员指挥分工,都是凭经验工作。8时许原告许存良等开始干活,原告许存良所做的工作是清除房顶上的积土。9时许,因椽料老化折断,致使原告许存良从房顶摔落,造成原告许存良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许存良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存良的伤残评定为八级。根据鉴定情况,原告许存良将原告诉讼请求60000元变更为232242.14元。原告许存良了损失有:医疗费25952元,住院护理费18日×2×30元/日=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日×2×30元/日=2190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400=8246元,营养费18日×20元/日=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30元/日=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20×30%=4515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4328元。另查明,原告许存良所在的拆房组,成员之间同工同酬。2012年4月16日上午,因原告许存良发生事故,拆房工作没有继续进行。几天后,原7人拆房组中除原告许存良外的5人又对该房进行了拆除,用一天时间将下余工作完成,被告将800元价款当即支付给了拆房组5人,拆房组5人除100元用于生活费外,将下余700元全部给了原告许存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滑县正骨医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42张,被告提交的白道口镇民寨村委会证明、对许国桥的调查笔录、对许忠民的调查笔录,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许国桥、许忠民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许国桥的调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存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和守红代表其父母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夫妇与包括原告许存良在内的许国桥等人的盖房班联系建房事宜,并不包括拆房事项。被告和守红与许国桥后来又单独对拆房事宜商定确定,完成拆房事项索取劳动报酬,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许存良作为许国桥等人的盖房班成员,在拆房过程中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关系。三被告虽然对原告许存良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应给予原告许存良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和守红虽为承揽合同的协商人,其并不享受拆房带来的利益,不属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共同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顺章、许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存良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许存良负担4730元,被告和顺章、许凤英、和守红负担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