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海军与张富、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军,张富,马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陶海军,男,汉族。被告张富,男,汉族。被告马金明,男,汉族。原告陶海军诉被告张富、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马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富、马金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富、马金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富、马金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马金明偿还借原告陶海军款8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富、马金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陶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红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