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何贤昆,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自幼父亲因病早逝,于2000年和堂姐到南宁安吉煤炉厂打工,2002年时经该厂老板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六)生下儿子李某乙。2003年原告怀孕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登记时间填成××××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年幼无知草率成婚,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无共同语言,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儿子出生不久后,原告就回娘家,2005年4月以来,原告都在广东东莞打工,刚到东莞打工时,与被告偶尔有联系,从2007年开始就基本没有联系了。原、被告双方完全分居至今。所生小孩从快四岁时开始都由被告抚养,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早年丧父,未到法定婚龄草率结婚,与被告年龄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毫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在南宁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李某乙,直到2007年儿子都是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即外出打工,所得收入均由各自支配,故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从2007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联系。从2008年起,原告就再也没有给儿子支付过任何的生活费用,完全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儿子李某乙从2008年至2014年(5到11岁)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252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每年约200元,共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6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当庭一次性付清。原告应承担儿子李某乙从2015年至2021年(12到18岁)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252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以今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居住地距离甚远,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居无定所,离婚后将难以再见,更难以寻找,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儿子李某乙2015年至2021年的抚养费25200元也一并付清。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0月30日生下一子,取名李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小孩出生不久后,原告就回娘家,2005年4月以来,原告都在广东东莞打工,从2007年开始与被告基本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乙从出生到2007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从2008年起由被告携带抚养。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毫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携带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工作单位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李某乙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本院考虑到李某乙从2008年起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关于小孩李某乙抚养费的问题。被告以婚生子李某乙从2008年起由其携带抚养、而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252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每年约200元,共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600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当庭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婚生子李某乙从2008年起由被告携带抚养,但抚养小孩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小孩教育费和医药费的实际支出总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李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儿子李某乙从2015年至2021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共252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以今后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生活费3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主张原告需一次性支付2015年至2021年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因原告不同意且无力一次性支付,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如日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黎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李某乙生活费3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黎某、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红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