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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罗成发与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发,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罗成发。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祯祥。原告罗成发与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发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发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因经营困难放弃经营,提前解散,但尚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现原告罗成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7407.41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每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等,现没有证据证实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的情况,因此仅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郑州公司拖欠工资及补偿金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等人的出勤情况,原告等人对工资表、汇总表、考勤表记载内容无异议,绩效工资根据销售业绩确定,有提成工资在内。原告还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中无李士凯、罗成发(本案原告),而汇总表中无李士凯,因李士凯一人在济南负责销售,罗成发一人在嘉兴负责销售,事后罗成发找到郑州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要求添加在汇总表中,但是罗成发、李士凯的工资组成情况与其余原告的情况一致。3、李某某的银行对账记录,黄朋群、黄纪克、张国旭的工资是由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将工资全部转账至李某某名下,然后李某某再转给黄朋群、黄纪克、张国旭等人。4、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书、李某某的任免书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任命李某某为被告在河南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仲裁委生效裁决书亦认定李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负责河南分公司的业务,李某某出具材料证明张晓菲、黄纪克、黄朋群、张国旭、张翔是被告的员工。5、黄纪克、黄朋群的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将工资转账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再向黄纪克、黄朋群支付工资。6、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晓菲的银行对账记录,张晓菲的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7、电子邮件打印材料,旨在证明罗成发(本案原告)、张晓菲、黄纪克都是被告的员工,受到被告业务指派。8、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士凯的银行对账记录,李士凯的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9、被告股东李甲、潘某某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罗成发(本案原告)由股东及总经理潘某某招聘后在嘉兴工作。此外,原告等人还申请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负责在河南郑州设立分公司,并让其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其总共招聘了10人,即张晓菲、张翔、黄朋群、黄纪克、张国旭等人,但一直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郑州的分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财务将工资转账给其后,其再向招聘的员工支付工资,2013年6月起的工资,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证人潘某某陈述如下:其是被告股东,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解散之前,其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张晓菲、张翔、黄纪克、张国旭、黄朋群、罗成发、李士凯等人是被告的员工,一直都派在外地工作,张晓菲、张翔的编制原来是在上海的,后来郑州要设立分公司,就将他们二人派到郑州,因为时间关系,郑州分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来成为办事处,被告在浙江嘉兴、山东济南等地都有办事处,郑州分公司是2013年2月以后开始成立,而嘉兴、济南的办事处是2012年成立的。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原告罗成发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罗成发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11日,该会作出对原告等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等人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者受招用的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是代表用人单位的,且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原告已经首先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初步证明,被告如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进行有效反驳,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陈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两年备查,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51.72元;二、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3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