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魏文节诉王菊思��王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魏文节,男。被告王菊思,男。被告王有清,男。原告魏文节诉被告王菊思、王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思、王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节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菊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包工程,约定六个月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有清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王菊思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王有清负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菊思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有清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菊思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付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有清一同到银行取现金,在被告王菊思家给付的现金,王有清也在现场,被告王有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份,被告王菊思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菊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菊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没有还款,按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有清对上述借款是否负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之内即2013年10月22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逾期担保人即免责��而本案原告到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有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思返还原告魏文节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菊思应当支付原告魏文节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从2013年4月22日至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菊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朋旺审判员 桂风华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