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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张世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福宝,张世博,XX,孙继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福宝,男,生于1955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世博,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XX,男,生于1989年5年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继国,男,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福宝、张世博、XX、孙继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宝、张世博、XX、孙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福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000元,2012年3月23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9.84‰,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福宝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9.84‰,2012年3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张福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世博、XX、孙继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福宝、张世博、XX、孙继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福宝由被告张世博、XX、孙继国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福宝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张福宝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9‰,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张福宝未按约定偿还,被告张世博、XX、孙继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张福宝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张世博、XX、孙继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宝、张世博、XX、孙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世博、XX、孙继国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克 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