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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永华。委托代理人泉某。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建设公司)诉被告韩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业建设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淮阴某公司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交由袁某承包,且已提供承包款结算单据为证。从该单据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实为袁某所雇佣,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被告每月领取工资36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单位并无此员工。原告已将防水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无任何理由雇佣被告韩永华。原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永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被招聘至原告承建的淮安某项目部工作,工种是漏水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3年9月7日17时52分,被告在原告中大饲料公司项目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市一院抢救,后转至上海治疗至今。原告除送被告至医院抢救之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9月8日原告汇款20000元给户名为袁某的无卡无折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淮阴某公司工程的防水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袁某。2、2013年3月29日借款单位为袁某、领款人为韩永华,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和2013年5月16日借款单位为袁某,领款人为韩永华,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两份借款单的领款理由均是屋面防水工程款。证明被告是袁某的工人,袁某授权给被告领取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款单,该汇款是汇给袁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领款单上的领款人是被告,但只是保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袁某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淮安市淮阴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出车单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原告承建的某公司项目部,受伤时间在原告承建期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0年9月1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承建了淮阴某公司工程。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在原告承包的某公司工地摔伤致左踝开发性骨折。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韩永华与原告欣业建设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0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16日韩永华从欣业建设公司领款两笔合计100000元。该两份领款单为:借款单位为袁某、领款人为韩永华,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和2013年5月16日借款单位为袁某,领款人为韩永华,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两份借款单的领款理由均是屋面防水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单、淮安市淮阴医院120急救中心的出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仅能举证自己受伤地点在原告单位的工地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将淮阴某公司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袁某,并不需要再雇佣工人从事防水工程,并举证了借款单和领款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和其举证的借款单较为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袁某给付屋面防水工程款,而实际领款人是被告韩永华。被告辩称是保管关系,但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向本院举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欣业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