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三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xx、王xx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09年10月,李xx向王xx借款200000.00元,2009年12月14日,李xx为王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王xx同意二0一0年(4-5月)动迁后还款。欠款人李xx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后李xx偿还王xx10000.00元借款,剩余190000.00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李xx向王xx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xx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李xx向王xx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对于王xx要求李xx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于李xx所述与王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李xx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抵消欠条的证明力,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190000.00元,同时以19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xx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李xx承担。原审判决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2009年9月30日我已将土地转让给骞亿房地产开发公司,王xx声称上诉人2009年12月14日因买地急需资金向他借款20万其理由不成立,更不存在借款20万的事实。王xx陈述的借款过程也有悖常理,20万元的欠条是在王xx胁迫下形成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x辩称:李xx借钱时说买土地至于李xx是否买地和我没有关系,我从亲戚朋友手里借了钱给他拿去了,一个月以后我找他要钱,他说还不上,我就让他给我签了欠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认可“欠王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王xx同意二0一0年(4-5月)动迁后还款。欠款人李xx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的欠条系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虽然双方对借款的过程及用途表述不一致,但不能否定“欠条”的客观存在。上诉人李xx主张“欠条”系被胁迫所签,但事后未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从李xx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被胁迫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