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舜娟与曹长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舜娟,曹长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马舜娟,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曹长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原告马舜娟与被告曹长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舜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台山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未清楚认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导致婚后不能合法生育小孩。婚后,我曾怀孕3个月无法办理准生证,被迫人流,身体受到较大的创伤。一段婚姻如果没有一个共同的小孩是很难维系下去的,因此我休养了将近一年,又怀上了第二胎。但孕期第16周去做检查时,查出胎儿发育异常(胎儿全前脑),唯忍痛再次把小孩打掉,身体受到一次更大的伤害。且婚后,我才发现被告的不良嗜好,如不务正业(婚后一年多基本不去工作)、好赌、酗酒、发酒疯骂人及打人等。我第二次做人流未满一个月的时候,被告向我索钱去赌博,遭拒绝后将我打伤。我怀疑第二次怀孕的胎儿异常与被告经常喝酒有关,所以不能再拿自己的身体去冒险。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超出了我的心理底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曹长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涉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缺乏互让互谅精神,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及被告存在不良嗜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意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为基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的举证材料分析,原告以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及被告存在不良嗜好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舜娟与被告曹长稳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星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