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张建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明,张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委托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上诉人孙志明因与张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30分,张建伟在欧尚超市苏州工业园区星塘店因结账顺序问题与孙志明之妻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张建伟因此受伤。张建伟于当日被送往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累计花费医疗费31855.97元,孙志明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另支付护理费162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张建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孙志明赔偿医疗费318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建伟、孙志明之间就本次纠纷的过错如何确定;2、张建伟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过错责任张建伟主张,孙志明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抓住张建伟并推搡致其倒地,孙志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孙志明认为,张建伟首先辱骂其妻子导致纠纷发生,且张建伟先动手故张建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志明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在调处本次纠纷过程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桦(超市称重员)在询问中称:当时来购买商品的顾客都在排队进行称重,当排到一名女子时,我让她把商品放到机器上称,但那名女子没有放,接着排在那名女子后面的男子(即本案原告)就先把自己��商品放到机器上称重,两人为此发生争论,男子后来骂了一声脏话,接着女子的老公(即本案被告)说你插队还骂我老婆,同时冲上去和对方一下子就抱在一起了,很快两人就一起摔倒在地上。证人尤芳(超市见习经理)在询问中称:当时我正好来到蔬菜区巡视发现两名男子在争吵,我听到戴眼镜的男子说没戴眼镜的男子欺负女人、骂女人。当时我叫他们不要为小事吵架,刚说完他俩打起来了,他们俩同时动手的,互相拉扯两下,戴眼镜的男子把不戴眼镜的男子扑倒在地上。张建伟在询问中称,当时称重区那里人比较多,秩序比较乱,对方男子和他老婆在我之前准备让超市的工作人员称重,当时先后顺序不明确,谁先把东西往秤上放就先称谁的东西,我反应快了点,对方男子的老婆说我插队,我说她没放我就放了,她说我没素质。我就骂了她一句,对方男子就��来了,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扯着对方的衣领,在扯的过程中我用脚踢了对方男子一脚,对方男子就将我扑倒在地上,我仰面朝上倒在地上,对方男子身体压在我身上,后来有人劝架,对方男子就起来了。对于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孙志明认为,上述笔录足以表明张建伟对于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而本人仅仅是出于防卫。张建伟则认为部分陈述存在偏差,当时排的队是环形的,其虽然抢先称重,但医疗费的发生均是由于对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民警对在场人员的询问了解,导致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系张建伟抢先称重的行为导致口角,张建伟虽然辩称先后顺序不明,但超市称重员的证词表明其存在不当的抢先行为,且在此后的口角过程中,张建伟以脏话骂人,故张建伟对于本次纠纷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孙志明在此后未能��持冷静,与张建伟发生拉扯对于双方发生厮打具有直接过错,张建伟在拉扯过程中脚踢孙志明致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对双方的厮打亦应负一定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孙志明对本次纠纷负70%的赔偿责任,张建伟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张建伟的损失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孙志明对于张建伟所主张的医疗费318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620元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建伟在起诉中除上述损失外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部分出租车发票(金额约300元),称该部分损失主要是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来看望所产生的费用。对此,孙志明认为张建伟所提交的票据明显不实,表示认可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损失系指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该损失应以合理、必要为限。张建伟主张的住院��间家属看望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交通费赔偿范围,根据张建伟的病情及实际诊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建伟的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建伟在本次纠纷中损失合计为33981.97元,孙志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70%,即23787.38元,孙志明已支付21620元,尚需赔偿2167.3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伟2167.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建伟负担60元、被告孙志明负担14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人孙志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按序排队作为一种公序良俗是应当积极提倡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超市购物称重时不按序排队,存在抢先称重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在被指出的情况下,不但不表示道歉,反而以脏话骂人,情绪激动,情势上还要打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上前保护自己妻子并无过分之举。被上诉人见状,先是脚踢上诉人,后掐住上诉人脖子,造成上诉人脖子多处受伤,上诉人在脖子被掐住的情况下不得已试图推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慎倒地,上诉人也跟着倒地。就整个过程而言,上诉人保持了相当的克制,并无超出恰当的防卫。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脚部如何受伤,其成因至今不能查清。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在民警的协调下考虑到被上诉人一时的困难,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先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000元住院费用和1620元的护理费用,并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关心和探望。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忽视公序良俗基本民法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该案中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为恰当,否则公民对社会不文明行为将不敢再谴责,社会公序良俗将不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建伟辩称:对方应当承担最大的责任,对一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伟在超市称重结账时因顺序问题与孙志明之妻发生口角,进而与孙志明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张建伟因此受伤。孙志明在2013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张建伟被其推倒在地,接着就没有起来。孙志明认为张建伟脚部如何受伤,其成因至今不能查清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后公安民警对在场人员和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纠纷的整个过程中双方互有拉扯,孙志明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超出恰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张建伟存在不当的抢先行为,在被孙志明之妻指出后与其发生口角,导致与孙志明的拉扯厮打,并用脚踢孙志明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张建伟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然而,孙志明亦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在拉扯中用力将张建伟推倒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任。原审法院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孙志明对本次纠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志明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