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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执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家楼赡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0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居民。申请执行人潘某,居民。被执行人张某乙,居民。被执行人张某丙,居民。原告张某甲、潘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响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潘某赡养费各8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履行义务,原告张某甲、潘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潘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潘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潘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金东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赡养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评议地点:响水法院执行局108室参加人:执行长林正广,执行员王忠、李洋记录人:书记员汪金东评议内容记录如下:李洋:原告张某甲、潘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响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潘某赡养费各8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履行义务,原告张某甲、潘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潘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个人建议,该案应当终结执行。王忠:同意上述意见。林正广: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一致评议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