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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单震与征志明、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震,征志明,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42号原告单震,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征志明,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2402-5,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福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单震、征志明与被告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震、征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震、征志明共同诉称:2012年6月2日纺织品公司向单震、征志明购价值75000元的印花机,至今尚欠货款35000元未付。故现要求纺织品公司立即支付上述3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纺织品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纺织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单震、征志明购买价值75000元(不含税)的印花机一台,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5000元由纺织品公司实际负责人XX才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至2012年11月底结清。此后,纺织品公司仅于2102年9月4日支付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能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条、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向单震、征志明购买印花机,现尚欠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纺织品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单震、征志明主张自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震、征志明35000元,并应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单震、征志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纺织品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纺织品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震、征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