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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向青云、周光兰、向青化、叶翠珍、易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向青云,周光兰,向青化,叶翠珍,易兵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田绘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易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青云,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周光兰,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向青化,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叶翠珍,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易兵林,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向青云、周光兰、向青化、叶翠珍、易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向青云、周光兰、向青化、叶翠珍、易兵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其对被告向青云、周光兰、向青化、叶翠珍、易兵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