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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与周剑喜、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周剑喜,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程永萍,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受害人沈某某之妻。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程永萍,身份情况同上,系沈某甲之母。原告:沈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沈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程永萍,身份情况同上,系沈某乙之母。原告:黄前虎,男,195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受害人沈某某之父。原告:蒋克芳,女,195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沈某某之母。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喜,男,198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耿茜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诉被告周剑喜、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萍、黄前虎、蒋克芳以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瑞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诉称:2013年11月11日21日10分许,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皖FA***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楼街滨河变37号电线杆南2米处时,碰撞行人沈某某,致沈某某抛落地面后,又被由北向南周剑喜驾驶的行驶至该处的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剑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系瑞欣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周剑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瑞欣公司对周剑喜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剑喜、瑞欣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计360863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先予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周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瑞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五原告应该将主责方任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五原告诉讼请求总体计算数额方面存在错误,不管分项是否正确,均应当扣除两个交强险,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五原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起事故中任某某构成逃逸,应涉嫌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4、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已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瑞欣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瑞欣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日10分许,任某某驾驶皖FA***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楼街滨河变37号电线杆南2米处时,碰撞行人沈某某,致沈某某抛落地面后,又被由北向南周剑喜驾驶的行驶至该处的皖F19**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沈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皖FA***小型客车逃逸,后于2013年11月12日到事故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剑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3日,五原告及任某某经淮北市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任某某共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万元(已支付),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事故发生时,任某某驾驶皖FA***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1万元该公司已理赔,上述赔偿款30万元包含交强险11万元。另查,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黄前虎、蒋克芳共生育两子,长子沈某某(受害人),次子沈某。受害人沈某某自2008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淮北某公司分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分厂宿舍,该分厂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区,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均系农业户口,黄前虎、蒋克芳居住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号,沈某甲、沈某乙于2011年9月起随程永萍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黄泥岗镇黄泥社区出具的证明、淮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滁州市黄泥岗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某死亡,对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确定任某某驾驶皖FA***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方承担责任比例为70%,皖F***葛汽牌重型自卸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289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黄前虎、蒋克芳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56元)计算,因沈某甲、沈某乙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012元)计算,黄前虎、蒋克芳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为2人,沈某甲、沈某乙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6年,扶养人数为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7904元(15012元/年×6年+13062元/年×8年+5556元/年×6年÷2扶养人数×2被扶养人数)。关于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759元、误工费5256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及误工费为5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受害人沈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18289元、死亡赔偿金648384元(420480元+22790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731673元。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53501.90元(511673元(731673元-220000元)×30%],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26350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153501.90元,共计26350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6.50元,原告程永萍、沈某甲、沈某乙、黄前虎、蒋克芳负担905.50元,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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