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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姚岚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岚,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姚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蒋珂,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克措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岚诉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浩公司)、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下简称荷贝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珂,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岚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并于同一天与该案外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荷贝克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2011年8月1日起,原告的用人单位变为东浩公司,并承继案外公司的2010年5月24日起的权利义务。原告工作勤恳,业绩突出,成为荷贝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合同期满后,东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扣发2012年年终奖金、2013年4、5月份业务提成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3年4月份业务提成30210元(仅含B2部分),5月份提成61249.62元(含B1部分39041.17元+B2部分22208.45元,B1即仲裁裁决支持部分);2、经济补偿金47817元。被告东浩公司辩称,根据东浩公司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通过荷贝克公司支付给原告,东浩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年终奖及提成,原告工资超出7000元部分并非东浩公司支付,是荷贝克公司与原告另行约定,故东浩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及业务提成,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其次东浩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应以7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应由东浩公司承担。被告荷贝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年终奖、业务提成是荷贝克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而非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所约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仅基于诉讼成本和与原告感情故没有就仲裁起诉。另外提成中的B2部分是原告联系和维护客户的费用,该等费用需实现申请并据实报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故仅同意支付提成的B1部分。经济补偿金问题,荷贝克公司不同意支付,但同意仲裁裁决,应按2011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派遣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荷贝克公司工作,担任广州办事处经理,月工资为7000元。其后,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东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变更为东浩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东浩公司。即由东浩公司承继原告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工龄。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和广州分公司的行政管理。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东浩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东浩公司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由荷贝克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和荷贝克公司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2012年广州社平工资5313元的三倍。就业务提成、年终奖、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东浩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荷贝克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37089元;2、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份的业务提成30210元,5月份的业务提成61249.62元;3、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817元;4、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2013年5月24日止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六、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673号裁决书(下简称1673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01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财年年终奖37089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份业务提成39041.17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新奖金结构》文件,其中第1点的“原则”第3小点显示“增加B2,同时取消佣金发放”,拟证明开始明确B2发放;第2点的“销售人员B2在客户回款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规则发放”,明确B2发放标准,销售价格超过4.3折面价以上,其中的25%作为B2发放给销售人员。第3点显示B2的发放与回款时间挂钩。2、销售部给杜总内部请示回函,将证据1的4.3折降为4.0折,证据1-2拟证明B2部分作为业务提成形式发放。3、工资单,期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单中7行显示有B2奖金一栏,拟证明B2以工资形式发放。4、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3年4月份原告应当取得的B2奖金。4月份原告回款金额201400元,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合同编号“GZ12248/ly”的“ly”为姚岚的姓名缩写,电子回单的公司深圳市中冶菲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与合同一致。原告应得2013年3月份B2奖金为30210元(201400元×(1-0.4)×25%],减去0.4是指4折以上部分计算奖金,本合同汇款时间是在89天内,因此不扣除奖金。5、采购合同4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Z11223/ly、GZ11224/ly、GZ12205/ly、GZ12254/ly、GZ13045/ly”,“ly”为原告姓名缩写,上述合同联系人均为原告。5份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显示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信用额度付款。本证据无法证明回款情况。6、2013年5月13日奥特讯公司与原告电子邮件,其中明确2013年4月份该司共付给荷贝克公司132962元。7、荷贝克公司内部回款清单统计表,有合同发票号、回款金额。其中2013年1月31日荷贝克公司向奥特讯公司开出发票,奥特讯公司支付27000元货款(对应GZ11223/ly合同);2013年3月11日荷贝克公司开给奥特讯公司的发票显示回款金额36090元(对应GZ11224/ly合同),备注为2013年5月份B2。原告主张2013年5月B2基数为27000元(对应GZ11223/ly合同)+36090元(对应GZ11224/ly合同)+69872元(对应GZ12205/ly合同)+12928.5元(对应GZ12254/ly合同)+2165.8元(对应GZ13045/ly合同)。上述款项相加乘以(1-0.4)×25%得出5月份B2提成。被告东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荷贝克公司之间签订,东浩公司对此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荷贝克公司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仅是传真件,没有接收和发出的传真号,真实性不予确认;仅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且B2是从客户佣金演变而来,增加B2,同时取消佣金发放,B2给付必须以实际发生、以正规发票冲抵并以公司批准为原则。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证明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B1和B2,但B1和B2不属于工资范畴,公司没有义务每月发放,B2属于备用报销性质,而B1属于奖励性质。证据4及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确认。证据6和7为原告当庭提交,被告荷贝克公司没有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荷贝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两次半年绩效考核成绩,显示考核日期为2012年10月的半年绩效考核成绩(周期为2012.4-2013.3)为77.5,并有考核者和被考核者(原告)签名;考核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考核结果(周期为2012.9-2013.3),考核成绩为78,仅有考核者签名,无被考核者的原告签名。拟证明原告的两次半年绩效考核承继没有达到优秀,不能发放绩效奖金。2、案外员工绩效考核成绩,拟证明公司其他员工绩效考核承继均达优秀。3、原告与荷贝克公司销售负责人项俊关于B2奖金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原告没有独立工作业绩,被告广州办事处一年以来的工作业绩主要靠案外员工项俊将其大客户计入广州办事处。4、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原告与公司已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标明互无借支,拟证明原告主张B2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确认考核日期为2012年10月的半年绩效考核成绩的真实性,不确认考核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考核结果的真实性,称其上无申请人签名确认。证据2、荷贝克公司拟证明原告考核成绩没有其他员工优秀。2011年-2012年原告考核成绩也是77.5分,2012年荷贝克公司也发放了年终奖金,证明原告的77.5已经达到发放年终奖金的要求。该证据并非本案争议焦点。证据3、荷贝克公司拟证明该B2是由项俊交给原告的,因此不需支付该部分B2,实质该客户是原告入职就开始负责,也一直收取该客户的B1、B2,在原告离职前该客户的B2也应当由原告收取。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东浩公司对荷贝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东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原告承认B2实际上是给业务员用于公关和客户维护,但主张并非费用报销,发放也不是以招待费方式发放而是一业务提成的方式发放。原告与荷贝克公司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2012年广州社评工资5313元的三倍。经查,广州市2011年平均月社平工资(缴费年度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4789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1673号裁决书所裁的第二项2012年年终奖金37089元和第四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异议,两被告也没有就该裁决提起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以2012年社平工资5313元计算。因2012年社平工资的统计数额在2013年6月9日发布,而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离职,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以2011年的社平工资4789元为标准计算。即东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101元(14367元×3个月)。关于B2提成问题,根据原告和荷贝克公司的陈述,荷贝克公司向原告发放的B2实际上是原告联络及维护客户的费用,并非荷贝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5月份的B2部分提成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5月份业务提成中的B1部分39041.17元问题,因原告的本项主张在1673号裁决书以作出裁决,并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而两被告均没有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101元,由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岚支付2012年财年年终奖37089元,由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荷贝克电源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岚支付2013年5月份提成39041.17元,由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姚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岚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