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孝山,张永计,XX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周孝山,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计,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孝山、张永计、XX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山、张永计、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孝山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张永计、XX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周孝山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018.31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永计、XX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周孝山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月29日,被告周孝山、张永计、XX军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其三人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李田楼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孝山、张永计、XX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内,在借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人的最高贷款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借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7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周孝山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周孝山;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10.75‰。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李田楼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周孝山,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周孝山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孝山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39591元,扣减已归还的24572.75元,尚欠利息15018.31元。本院经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付利息39595.84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15023.09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李田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为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孝山由被告张永计、XX军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周孝山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孝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孝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5023.09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和利息15018.31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孝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018.31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计、XX军对被告周孝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周孝山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计、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永计、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孝山追偿。被告周孝山、张永计、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为15018.31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为10.75‰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永计、XX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计、XX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孝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石永林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